(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导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导,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宁市大坪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导长期持有从其亲戚手中借得的一支火药枪、一支气枪、黑火药、钢珠等,平时用于打猎。后被告人杨某导于2013年11月份将其中气枪借给其朋友杨佰环,并一直在杨佰环家中存放。2014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导位于本市大坪镇坪联村社前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扣押到火药枪1支、黑火药约80克、钢珠810粒,并在大坪镇坪联大塘面杨佰环家中扣押到被告人杨某导的气枪。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导持有的火药枪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气枪是4.5毫米口径制式气枪。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导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兴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环、杨某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杨某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导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导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导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