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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邵占飞与沧州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占飞,沧州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邵占飞,住献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邵占飞诉被告沧州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林,被告沧州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怀印、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占飞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钣金技师一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双倍工资共计45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沧州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但原告始终以保证工资收入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故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语音证据两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占飞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钣金技师,原告于被告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被告于原告入职后多次找原告商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一直以各种事由进行推辞,拒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无法给予其入职时约定好的工资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以上事实由电话录音、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本案中被告已提供录音等证据证实其曾多次找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但原告拒不配合,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二倍工资赔偿。原告称其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未能实现其在原告入职时承诺的工资标准,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支付两倍工资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