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枚加诉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枚加,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县街小学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855082-4。法定代表人:郝利萍,女,局长。委托代理人:蒲震宇,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雪松,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枚加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公开内容:1、你局自成立以来所有的规范性文件;2、“三公“经费情况;3、食品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申请公开的形式:1、在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或你局官网公开;2、电子文档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申请公开理由: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取政府信息补充申请告知书》,载明:“李枚加,你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经我局对你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1、你未按市政府和我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你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2、你的申请中未按照市政府和我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提供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对你的申请我局未正式登记受理。现告知你按要求补充或更正: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明确申请的内容,并按要求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携带身份证或有关身份证明材料重新向我局申请。”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未予回应,后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包括:(1)被告制作的2008-2014年度规范性文件;(2)2008-2014年度“三公”经费情况;(3)2008-2014年度违法企业“黑名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枚加向被告药监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你局自成立以来所有的规范性文件;2、“三公”经费情况;3、食品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上述申请公开内容几乎涵盖了被告主要的工作内容,属于请求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同时,要求公布“自成立以来”的相关信息,时间跨度大,且行政机关整理“自成立以来”的相关信息的过程实质是一个收集汇总行为。因此,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寄送《获取政府信息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予以补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补充材料告知之后,未进行回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应认定其尚未完善相应的申请手续。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枚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枚加。上诉人李枚加上诉称,原审裁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取政府信息补充申请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未获取到政府信息。上诉人认为,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提出申请之时无需提交身份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不适用“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原审裁定对此未进行审理和评判,导致上诉人在今后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将为同类案件再次提起诉讼,浪费上诉人的时间和精力也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原审诉状所请求的事项的申请,依法应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没有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时间跨度大,且要求行政机关整理,实质是一个收集汇总的行为。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1、你局自成立以来所有的规范性文件;2、“三公”经费情况;3、食品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其补充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以《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取政府信息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履行了法定职责。由于上诉人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其2008-2014年度规范性文件和2008-2014年度“三公”经费情况及2008-2014年度违法企业“黑名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枚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文 新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