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潘存碧与刘青松,陈兴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碧,刘青松,邹维会,陈兴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潘存碧,女,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松,男,200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邹维会(刘青松之母),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韩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梅,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存碧与被告刘青松、邹维会、陈兴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特别代理)、被告邹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陈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存碧诉称,2014年7月31日9时许,原告与董世超、杨明珍一起到涪陵城南门山金科世纪走廊散步时,被刘青松驾驶的由陈兴梅经营的充气电动车撞倒。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共住院9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粉碎性)、陈旧性腰椎骨折、骨质疏松、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需12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90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青松驾驶充气电动车直接撞伤原告,其母邹维会未尽到监护责任,邹维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兴梅在步行街违法占道经营具有一定速度的充气电动车,且未明确充气所电动车的活动区域,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刘青松独自驾驶充气电动车玩耍,导致原告被撞伤,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潘存碧医疗费50542.49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72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259.20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553.69元。被告刘青松、邹维会辩称,本案不属于一般共同侵权,原告的损失是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陈兴梅在步行街经营充气电动车,无合法审批手续,对经营场地未设置隔离带,留下安全隐患。陈兴梅明知刘青松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单独操控充气电动车的能力,更不具备防范意识,而任由其独自驾驶充气电动车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青松、邹维会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刘青松、邹维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兴梅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我在涪陵城南门山经营娱乐器材租赁业务,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非违法经营。我向客户收取租金后,器材由客户自行使用,我对客户的使用行为没有管理义务。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刘青松承担赔偿责任,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梅于2014年7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世界走廊负2层B9、B10号,经营范围为游乐设施器材出租。陈兴梅利用B9、B10号门面附近的步行街经营充气电动车业务,客户向陈兴梅购票后凭票游乐,游乐器材由陈兴梅管理。2014年7月31日上午,被告刘青松在母亲邹维会陪同下向陈兴梅雇请的管理人员购买了入场券一张,该管理人员提供给刘青松充气电动车,由刘青松自行驾驶玩耍。刘青松在驾车过程中,将正在步行街散步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粉碎性)、陈旧性腰椎骨折、骨质疏松、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第4项记载:骨折痊愈后根据患者自身状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0542.49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是否需营养及营养天数、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潘存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受伤之日起12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需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邹维会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陈兴梅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共计48887.04元。又查明,陈兴梅经营充气电动车未划定活动区域,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还查明,原告潘存碧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事发地现场照片,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住院预交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梅利用步行街道经营充气电动车游乐业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将过往行人置于被伤害的可能性之中,且陈兴梅雇请的工作人员明知刘青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还放任其独自驾驶充气电动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刘青松驾车撞倒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监护人邹维会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和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兴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青松、邹维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因出院医嘱记载:需根据患者骨折痊愈后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即原告主张的续医是否发生,尚不确定,且被告邹维会对此持有异议,因此,本案对续医费不作处理,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受伤的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0542.49元;2、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天);4、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25216元(重庆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5年×2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共计9425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存碧受伤后的损失94258.49元,由被告陈兴梅赔偿65980.94元(含已付48887.04元),由被告刘青松、邹维会赔偿28277.55元(含已付6000元)。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被告刘青松、邹维会赔偿的份额,从刘青松的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邹维会赔偿。二、驳回原告潘存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陈兴梅负担931元,由被告刘青松、邹维会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国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