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吕某诉吕某某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吕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吕某诉被告吕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吕某某系邻居,因以前有宿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吕某某不听劝阻,把我历史以来就通行的通道挖毁,挖毁的通道长5米、宽1米,同月30日派出所干警到现场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目前,我无法通行。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挖毁的历史通道,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诉称我不听劝阻,把历史形成的通道挖毁,是歪曲了事实真相,我所挖的面积完全是属于自己所有权的部分。1975年,原告与我父亲分家,原告分得当时的畜圈,即现居住的房屋,其产权划分至屋檐滴水,其余面积归我父亲所有。尔后,我父亲在此修建了板圈,我成人后,父亲将此板圈分给我,由于房屋改造需要拆除,我遂将该板圈拆除,不存在挖毁历史通道的事实。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吕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吕某某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1页,该笔录载明被挖毁的通道长4.35米、宽0.7米。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吕某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父分家时,各分得部分房屋。尔后,被告的父亲在原告房屋下面修建一间板圈,新修板圈与原告房屋之间形成通道,原告以此通道通行至房屋后面。被告成年分家后,分得其父修建的板圈。2013年初,被告拆除板圈取用石头将通行道路挖毁,挖毁通道长4.35米,宽0.7米。今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挖毁通道恢复。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恢复通道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共同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原告吕某通行的道路已使用多年,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遂将原告使用的通道挖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通行的权利,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恢复挖毁的通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将挖毁的原告吕某通行的长4.35米、宽0.7米的通道恢复原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启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