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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麦秀、张瑞霞等与杨胖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麦秀,张瑞霞,杨胖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申麦秀,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瑞霞,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胖只,女,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麦秀、张瑞霞与被告杨胖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天生、被告杨胖只及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麦秀、张瑞霞诉称,1998年9月份,原告家10口人依法分得了村西南岸等三大块口粮田,原告申麦秀丈夫去世后,为方便耕种,原告张瑞霞及丈夫郜加国家分得西南岸口粮田6亩,二子郜和顺分得西岗路口粮田一块,三子郜全顺分得小路边口粮田一块,一直耕种至今。2013年10月15日,被告借口非法侵占了原告张瑞霞家西南岸口粮田2.5亩,收获了一季小麦和玉米,今秋又种上了麦子。原告多次找村、乡两级调解,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口粮田、赔偿相应的收益损失,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2.5亩口粮田,并赔偿原告收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胖只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耕地,被告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至今耕种的西南岸耕地2亩多,是邵活顺的,不是两原告的,被告与邵活顺有口头协议,因被告与邵活顺有经济纠纷,邵活顺口头同意被告耕种其2亩多的西南岸地。两原告在诉状中自己承认西南岸10口人分得口粮田6亩每人分6分地,原告张瑞霞和申麦秀家共六口人应该分地3.6亩,原告现在种着3.75亩,还多种着1.5亩,故被告种地与两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安阳县安丰乡翟庄村村民。1998年9月1日,原告申麦秀作为户主与安丰乡翟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申麦秀家庭承包了本村西南岸6亩的耕地和西岗路、小路边7亩共计13亩的耕地。分得承包耕地后,原告申麦秀家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张瑞霞(原告申麦秀大儿媳)耕种了西南岸口粮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胖只在张瑞霞耕种的西南岸耕地中的2.5亩上种植了小麦至今。庭审中,被告称与邵活顺(原告申麦秀次子)有经济纠纷,并达成口头协议,邵活顺同意被告杨胖只耕种其2亩多的耕地,并提供被保险人为邵活顺的农业种植保险保险凭证一份,该保险凭证上显示保险数量为6.5亩。原告提交的安丰乡各村粮食直补数据核对表显示,原告张瑞霞直补面积为5.2亩,邵全顺直补面积为1.3亩,邵活顺直补面积为6.5亩。原告称其收益损失应按每年小麦和玉米1000斤纯收益计算,每斤按1.4元计算3季共计105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也未发表意见,原告未提供计算收益的依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安丰乡翟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安丰乡各村粮食直补数据核对表一份、被告提交的邵活顺农业种植保险保险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申麦秀作为户主与翟庄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9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对其承包的6亩西南岸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申麦秀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间对承包耕地经营的再分配不影响其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安丰乡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张瑞霞一直种着西南岸口粮田,故原告申麦秀、张瑞霞要求被告杨胖只返还西南岸耕地2.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胖只辩称其和邵活顺达成口头协议,邵活顺同意其耕种,仅提供保险凭证一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收益,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今一直耕种着原告西南岸2.5亩耕地,但对原告计算收益的方法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计算收益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胖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申麦秀、张瑞霞由其耕种的西南岸2.5亩的耕地;二、驳回原告申麦秀、张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胖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树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