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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某在德清县武康镇卢球商贸城4幢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2、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某在德清县武康镇卢球商贸城4幢楼下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3、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吸毒人员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某在德清县武康镇卢球商贸城4幢楼下将重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4、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吸毒人员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某在德清县武康镇鼎丰国际ktv边停车场将0.1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帮喻某前来交易的陈某。另查,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37克,毒资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喻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0.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陈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54克,予以没收。三、查获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