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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遵华与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遵华,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陈遵华。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芬,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55号202(H)。法定代表人包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济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连清。原告陈遵华与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王连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连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芬、被告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遵华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公司签订外墙面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光电子产业园科技孵化中心工程中的外墙面砖粘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国泰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76671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加工费76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墙面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因江苏光电子产业园外墙进行加工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结算的总工程量为501671元,已支付425000元,剩余76671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国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结算凭证,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支付加工费。原告方要求被告王连清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由王连清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将工程分包给王连清的事实。被告王连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国泰公司与被告王连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国泰公司将纳赛诺光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连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国泰公司供材料除外)。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6日,被告国泰公司纳赛诺光电子一期项目部与原告陈遵华签订外墙面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国泰公司将江苏光电子产业园科技孵化中心工程的外墙面砖粘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工程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室外墙面需贴面砖部位的全部工作内容;单价,外墙面砖粘贴人工单价为28元/m2,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付款方式:原告每做好10栋研发楼的外墙贴面砖工程,国泰公司付款一次,付款金额为总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5%-70%,剩余工程款在春节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在工程完成后4个月内付清。(国泰公司付原告款项计民工工资,不开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2月4日,经国泰公司纳赛诺光电子一期项目部与原告结账,除扣25000元质保金,审定产值476671元。被告王连清支付425000元,余款7667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76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江苏光电子产业园科技孵化中心工程系纳赛诺光电子产业园工程中其中一项工程。上海国泰汇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泰汇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纳赛诺光电子一期项目部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系被告国泰公司所有。该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王连清。两被告之间未能结算结束。被告国泰公司所承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面砖粘贴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国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纳赛诺光电子产业园一期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连清施工,其实质为转包关系。被告王连清又将该工程中室外墙面砖粘贴分项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及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结算,虽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长时间未经竣工责任在于被告方,且原告方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建筑物上,无法返还,故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王连清将室外墙面砖粘贴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王连清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连清不欠工程款的证据,故被告国泰公司作为违法转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王连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遵华损失76671元。二、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连清的工程款76671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77元由被告王连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连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