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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姚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乙),男,生于1978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高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碧华、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爱赌博。2003年,原告多次劝被告禁赌,被告随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打架后被告就外出,对原告及婚生女不闻不问,原告主动打电话向被告要女儿生活费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考虑女儿的感受,且被告的父母和亲戚均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所以当时没有起诉要求离婚。现在女儿已经14岁了,但被告根本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近年来,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还是很好的,离婚对家庭和子女成长也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家修建住房时,我也出工、出力和出钱,并积极归还建房等欠款,我打工挣的钱也交给原告或汇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我尽了相应责任和义务,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9日在广元市人青川县竹园坝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3月23日婚生于一女取名吴某甲。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在江油市务工照顾女儿,被告仍外出江苏无锡务工。2015年1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原告吴某某出生时间应为1982年9月12日,被告姚某乙与结婚证上姚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个人还款凭证、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客户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结婚时间长达十四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谐处理家庭中的纠纷与矛盾。原告诉称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