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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倪伟建;冯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李港村。 法定代表人殷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天玺花园。 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猛,系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98号附2幢513室。 法定代表人倪春新。 原审被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建。 原审被告倪伟建。 原审被告冯淑云。 上诉人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倪伟建、原审被告冯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005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为金信公司与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合同为金信公司与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山姆公司、倪伟建、冯淑云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纠纷由债权人即金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方在合同中已经对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金信公司依据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山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通州区五接镇,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金信公司依据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