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戴某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丽,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丽在徐闻县曲界镇龙门村437号自家的住宅房间内,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0时许、2014年8月31日11时许、2014年9月3日10时许,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义用烤吸的方式在其家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戴某丽在徐闻县曲界镇龙门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戴某丽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相片,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戴某丽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丽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戴某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