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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玉红等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红,张建军,郭晋,杨凯科,何永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终字第0040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红,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占先,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晋,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凯科,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刚,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郭晋、杨凯科、何永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郭晋、杨凯科、何永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酒后驾车到在中石油方园八队在长子县岚水乡吴村的钻井施工工地,无故阻止该工地工人施工,推打工地队长李某,被赶来的几名工人殴打。随后,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回到吴村纠集被告人何永刚、杨凯科、郭晋等多人再次到井场工地滋事。被告人杨玉红驾驶自家装载机将钻井队工人所住活动房向西推移60厘米左右,后下车拿一把铁凳子砸李某。被告人何永刚不顾公安人员在场劝阻,驾驶杨玉红装载机又将钻井队的活动房向南推移。杨玉红伙同杨凯科、郭晋、张建军、何永刚等人手续木棍、铁棍与井场的工人发生群殴,致使井场工人李某1、李某2、吴某、柳某受伤,何永刚无视公安人员在场,还持铁棍将活动房窗户玻璃砸碎。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中石油方园八队受伤工人损伤程度鉴定:李某1之右肘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2之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之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柳某之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玉红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收据、出警情况、情况说明、伤情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郭晋、杨凯科、何永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何永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玉红与张建军酒后无事生非到井场要钱被打后,回村纠集他人到井场打架闹事,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郭晋、杨凯科、何永刚持棍参与打架闹事,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在讯问笔录中自称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无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有投案行为。被告人杨玉红在庭审中辩称没有阻拦施工,没有推打和拿凳子砸李某,也没有叫人,经查,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在场的公安人员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杨玉红推打和拿凳子砸李某,并叫人的事实,故被告人杨玉红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永刚辩解其没有参与打架,经查,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杨凯科的讯问笔录,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人何永刚持铁棍参与打架事实,故被告人何永刚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晋、杨凯科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杨玉红、何永刚、张建军的讯问笔录均证实郭晋、杨凯科持棍参与打架的事实,故被告人郭晋、杨凯科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郭晋、杨凯科等四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被殴打受伤照片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其四人受伤情况,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杨玉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张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3、被告人郭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4、被告人杨凯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5、被告人何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后,原审五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玉红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井场催要挖掘机使用费时,却遭到殴打,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开上装载机去井场,虽然形成了互殴,但上诉人全出于被打后的报复心理,故上诉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2、上诉人被殴打后,朋友和亲戚得知消息后处于义气和亲情自发到井场帮助上诉人讨要个说法,客观上不存在“纠集”之说。3、刑法规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达到立案标准,本案达不到立案标准。原审被告人张建军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人的错误行为是事出有因的,杨玉红叫本人为要剩余的300元工钱去的井场,井场不承认才发生争吵,且吵打是相互的,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2、本案量刑过重,认定本人为主犯不恰当,要工钱实属杨玉红的事,我就是随从,也没有纠集他人。3、因要工钱发生群殴,对方四人鉴定为轻微伤,我方四人也有被殴打照片和住院病历,殴打是相互的。李某等对我们行为谅解,尤其是就是伙同杨玉红要工钱,不至于上升为刑事案件。4、发生群殴后,上诉人和杨玉红曾到公安机关认罪自首。上诉人认为其酒后群殴错误严重,实属本人文盲加法盲的素质和修养导致,本人从小孤儿、少家失教,深刻忏悔希望从轻裁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军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军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系主犯,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人郭晋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是因杨玉红正当的工钱被拖欠而导致的,在追要工钱时被无辜殴打而发生的。本人出于亲情,上去阻拦,被打倒在地。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做出公正裁决。原审被告人杨凯科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得知父亲杨玉红去要工钱被殴打后才去工地的,在工地被殴打,在看到郭晋被打,才拿木棍上去阻拦,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也不属于情节恶劣,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做出公正裁决。原审被告人何永刚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仅起到助阵、助威作用,其想开装载机,但因自己没有驾驶技术,有动机、有行为却因无能力驾驶而停止。上诉人砸了活动房的玻璃不属于情节严重。二审对其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酒后驾车到在中石油方园八队在长子县岚水乡吴村的钻井施工工地,无故阻止该工地工人施工,推打工地队长李某,被赶来的几名工人殴打。随后,上诉人杨玉红、张建军回到吴村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刚、杨凯科、郭晋等多人再次到井场工地滋事。上诉人杨玉红驾驶自家装载机将钻井队工人所住活动房向西推移60厘米左右,后下车拿一把铁凳子砸李某。上诉人何永刚不顾公安人员在场劝阻,驾驶杨玉红装载机又将钻井队的活动房向南推移。杨玉红伙同杨凯科、郭晋、张建军、何永刚等人手续木棍、铁棍与井场的工人发生群殴,致使井场工人李某1、李某2、吴某、柳某受伤,何永刚无视公安人员在场,还持铁棍将活动房窗户玻璃砸碎。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中石油方园八队受伤工人损伤程度鉴定:李某1之右肘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2之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之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柳某之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于2013年5月9日到长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18日晚上约11时许,工地的人和吴村的村民双方发生争吵,吴村的人先动手打了,有人拿着铁棍向其打来,其抬右手挡了一下,手腕被打伤,其就跑倒了井场外。躲了半小时后,其与蒋某、柳某、李某2、李某1五人被送往屯留县医院治疗。3、被害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其正在宿舍内,张建军等二人进来宿舍就要钱,其说没钱,你找老板,在外边吵了十几分钟没要上钱后走了,随后听见队长在院子里打电话报警。其睡觉后,房子被撞了一下,出来看见有一辆警车,警车旁站着两名民警,正在对着持棍的谈话、劝解。这时有三名男子持铁棍、木棍指着其说拿钱,不听警察劝解,将其腰部、背部、头上、左胳膊打伤。后技术员联系车将其送到屯留县医院。4、被害人柳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在工房内休息,听见井场工地有人吵打,其来到门外,就有人追着其打,就往井场外跑,被人打了头部,后来工友把其送到了屯留县医院治疗。5、被害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宿舍内,突然发现宿舍晃动,快要倒塌的样子,赶紧往外跑,出来看见有人驾驶铲车在铲住的房子,就有一个男孩手里拿着东西追其,跑的过程中,被钢管打在头部,当时就被打到在地,那个人在其头部、身上、胳膊上乱打。后来被工友送到屯留县医院治疗。6、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玉红、张建军自称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到井场阻止工人施工,张建军打了其以后,杨玉红、张建军二人看见工人多,就离开了井场。其报了警,公安民警到达井场没有多久,杨玉红等人返回井场,杨玉红用铲车铲活动房,并用铁凳子砸其,之后双方发生群殴,井场有五、六个人受伤,活动房窗户被砸,皮卡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其活动房内的3000元丢失,两台电脑丢失。之前井场挖泥浆雇杨玉红的铲车,工钱1000元已付给杨玉红的司机,并打有收条。7、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听工人说,杨玉红和张建军到井场要钱,张建军让井场的工人停止钻井。之后,杨玉红与张建军到活动房内与工人发生打斗后离开。约半小时后,警车来了。杨玉红开铲车来了将活动房推开,工人与开小轿车来的人发生打架,6个工人受伤,活动房玻璃被砸,皮卡车前挡风玻璃被砸。8、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看见来了一辆奇瑞车后,李某队长出去上了那辆车,之后李某下车后,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让停止钻井,李某队长给老板打电话后,报了警。之后该二人离开。过了一会警车来了,民警与李某说了会话,警车准备走时,奇瑞轿车和一辆面包车来了,下来十几个人,民警在劝说的过程中,来了一辆铲车将活动房推向泥坑里,之后又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人后就打工人,与工人打在一起,其中姓蒋的和姓柳的工人受伤严重,四、五个工人受伤轻。9、证人任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18日晚上9点多钟,其返回到吴村井场,到了井场活动房其又看见下午和其要钱的姓杨的年轻人在那里站着,他说:和你要钱还不给,这条路都是我的。这时他扑上其就打,另外相跟的年轻人在外面大声叫骂,非让干活的工人全部停下,其和他厮打过程中没有干活的工人就上去拉开了,并互相和他俩打了二下,这时他觉得吃了亏就开上车回家叫人去了,其看情况不妙就赶紧走了,随后队长李某就拨打110报警了。10、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天晚上,井场工人与杨玉红叫的人发生打架,其是杨玉红打电话叫的,因杨玉红说被井场的人打着了。11、证人郭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给其打电话说杨玉红让河南人打了,其就叫上郭某2去了杨玉红家,之后与郭某、郭晋、梁某1等人一起去了井场,其未参与打架。12、证人梁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因杨玉红和张建军被井场的人打伤,张建军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井场,其又给何某打电话,之后二人开车回到吴村,跟着杨玉红去了井场,其怕人少被打,又打电话通知梁某3等人去井场。之后看见郭某、郭某4、郭某2、郭晋等人去了井场。其未参与打架。13、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接到去吴村井场的电话后,与建忠一起去了井场,看见梁某2,何某没有打架,杨玉红及其亲属,何永刚,张建军等人在井场里打架,杨凯科、郭晋二人受伤。14、证人何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被何永刚叫上去了井场后,看见杨玉红开铲车铲活动房,之后杨玉红的哥哥带的几个人冲进来就与井场的工人打开架了,杨玉红的儿子受伤,另有一人受伤。15、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18日晚上8点半左右,本村的杨玉红与张建军二人来到其家找其丈夫何永刚,杨玉红叫何永刚去井场,永刚说要去邵村井场送水,杨玉红与张建军就开上其家的奇瑞车走了。凌晨3点多钟,何永刚回来说杨玉红和井队的工人生气来把玉红和建军也打伤了,而且还住县医院了。16、证人郭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某5叫其去井场。17、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梁某2打电话让其去井场,其开车去了井场后,看见杨玉红开铲车将活动房推了一下,杨玉红的哥哥们去了井场后,与井场的工人打开架。18、证人宇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春天,其为杨玉红开了一段时间挖掘机,当时其开着杨玉红的挖掘机为吴村井场挖泥浆坑,井场的人和杨玉红说好工钱是1000元,挖完泥浆后,有个工人给了其700元,其给杨玉红打了电话说井场的人给了700元,杨玉红说先收上700元回来吧,拿上钱后井场的那个工人让其打一张1000元的收据,这样就打了一张1000元的收据,当时也没有给杨玉红说打1000元收据的事情。19、书证收据一支,证明宇某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挖土机挖泥浆坑用人民币1000元。20、出警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杨玉红去井场要钱,被井场的工人打伤后,回村里叫人,井场的人打电话报了警。杨玉红第二次来到井场直接开铲车将活动房向前推,下车后,拿铁凳子砸李某,之后何永刚也上铲车将活动房推了一下。杨玉红的兄弟们开车来了之后,和之前来的吴村人一起与井场工人打开群架。打完架后,何永刚将西边和北边的活动房玻璃全砸了。21、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8日晚中石油方园八队的工人和吴村村民杨玉红等人发生冲突后不久就转移工地将井场的活动房等设施搬走。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井场被损物品的照片委托长子县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但物价局以没有见到井场被损物品的实物,仅凭照片无法进行了价格鉴定为由,不予受理。22、书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报告4份,证明被害人李某2之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之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之右肘关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柳某之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3、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4、书证户籍证明5份,证明原审被告人杨玉红的基本身份情况信息;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的基本身份情况信息;原审被告人郭晋的基本身份情况信息;原审被告人杨凯科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审被告人何永刚的基本身份信息。25、书证本院(2009)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杨玉红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26、原审被告人杨玉红提供谅解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吴村何永刚、杨玉红、张建军、郭晋等在吴村西我公司钻井队施工现场寻衅滋事,并造成我公司部分财产受损,双方人员受伤。事发后,何永刚、杨玉红、张建军、郭晋等全体人员,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后悔忏悔。同时,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愿意就民事赔偿问题予以和解并处理完毕,双方互不再追究。鉴于此,作为受害单位和受害人对何永刚、杨玉红、张建军、郭晋等全体参与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涉案全体人员追究时从轻减轻处罚。谅解人:李广成、李某1等全体人员表示谅解。27、原审被告人杨玉红的讯问笔录,供述2013年4月18日晚上,其和本村张建军酒后开车到吴村村西的井场要钱,被井场的人打伤了,然后其就从井场下来打电话叫了几个人到了井场,发生了打架。其开装载机将活动房向前推移了一尺多,之后与杨凯科、郭晋、张建军、何永刚等人与井场工人打架。原审被告人杨玉红第一次(2013年5月9日)讯问笔录中关于投案的供述内容是:问:你今天到公安局干什么?答:我来投案自首。问:为何投案?答:就是因为我在我村村西井场打架的事情来投案的。问:既然你来我局投案自首就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不能以自首论处,明白吗?答:明白。28、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的讯问笔录,供述2013年4月18日下午6点多钟,其与杨玉红在杨玉红家喝酒后,与杨玉红去何永刚家,何永刚不在家,杨玉红叫上其去了井场,其让井场工人停工,被人打伤后,杨玉红开上装载机叫上人又第二次来到井场,其打电话叫了梁某2,当晚在井场打架时在场的有杨玉红、何永刚、杨凯科、何某1、梁某3、梁某2、何某、郭某、郭某4、郭某2、郭晋。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第一次(2013年5月9日)讯问笔录中关于投案的供述内容是:问:你为什么到公安机关?答:我来投案。问:你因何事来投案自首?答:就是前些日子我和杨玉红到村西井场打架的事情。29、原审被告人郭晋的讯问笔录,供述2013年4月18日晚上11点多,郭某4给其打电话杨玉红被井场工人打了,之后郭某4、郭某2、其及其父到了吴村井场,双方打架时,其拿铁棍参与打架,被井场人打伤。30、原审被告人杨凯科的讯问笔录,供述2013年4月18日晚上10时许,听说其父杨玉红和张建军去井场要钱被打,其去井场拿木棍、郭晋拿铁棍参与打架,另外还有杨玉红、张建军、郭某、郭某4参与打架,其被打伤。31、原审被告人何永刚的讯问笔录,供述2013年4月18日晚上9点多,听说杨玉红和张建军在井场被打了,其便坐何某的车与梁某2到了井场,之后返回。第二次坐杨玉红开的铲车去了井场,杨玉红将活动房向前推了一段,井场的人与村民打架时,其拿铁棍将活动房的窗户玻璃砸破了,当天打架的人有郭小晋、杨凯科、张建军、杨玉红。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原审被告人郭晋、杨凯科、何永刚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郭晋、杨凯科适用社区矫正,何永刚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郭晋、杨凯科、何永刚无视社会法纪,因“工钱”纠纷而随意殴打他人,经在场民警批评制止后,仍继续破坏工地正常施工秩序,情节恶劣,且何永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五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五名上诉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适用法律错误及不属于情节严重等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玉红与张建军纠集他人到井场打架闹事,起主要作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建军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建军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建军所提其和杨玉红二人主动投案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讨要“工钱”产生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因上诉人杨玉红等人法律意识淡薄,发生纠纷或矛盾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鲁莽行事后转化为肢体冲突,给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给工地被害方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本院鉴于上诉人杨玉红、张建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晋、杨凯科、何永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三人可从轻处罚,其中司法行政部门对上诉人郭晋、杨凯科二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故综合上述二人犯罪情节等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上被告人辩解意见中与事实相符或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杨玉红、张建军、郭晋、杨凯科、何永刚的处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凯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文审 判 员  张忠利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