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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戴银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慧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戴银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胡某某开始在东莞市XX镇XX路XX号XX成人用品店销售名为“金伟哥VGA”保健类药品。胡某某以每盒150元的价格共销售“金伟哥VGA”保健类药品约8盒,获利约1200元。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日常巡查时查获该店尚未销售的4盒“金伟哥VGA”保健类药品(经鉴定该药品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以假药论处)。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该店店员胡某的通知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扣押物品照片,关于对东莞市XX镇XX路XX成人用品店经营的产品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说明材料,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只卖出四盒假药,加上缴获的四盒,一共是八盒。辩护人戴银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关于被告人胡某某销售“金伟哥VGA”保健类药品的数量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已经销售假药8盒的事实,只有胡某某一人曾经供述过,证人胡某仅证实帮胡某某销售过二盒加一颗,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认定,胡某某销售假药的数额应以其庭审时确认的已经售出的4盒,累计现场缴获的4盒,共计8盒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胡某某销售假药,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辩解仅售出4盒假药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