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285号被执行人沙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沙某某盗窃罪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沙某某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荔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本案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程序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忠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