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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乳源县人。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乳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占有他人林木,在未经林业承包管理者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两次盗伐他人林木,盗伐桉树共计3.29立方米,蓄积5.0599立方米。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独自窜至乳源县桂头镇凰村地名“南头”的山岭旁边的山岭上(地理坐标:02762147,3841686),盗伐被害人龚某甲种植的桉树5棵,并将砍下的桉树卖到乳源县桂头镇红岭村小学木材加工厂,得款26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桉树为0.31立方米,蓄积0.4719立方米。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独自一人携带手锯和柴刀窜至乳源县桂头镇凰村地名“南头”的山岭上(地理坐标:02762600,38441929),利用手锯和柴刀盗伐被害人龚某甲种植的桉树25棵。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雇请陈润辉驾驶手扶拖拉机帮其装运盗伐的桉树时被巡山人员龚某乙发现。被告人吴某甲当场逃跑,乳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当场依法扣押了被盗桉树89根树段。经鉴定,被盗桉树为2.98立方米,蓄积4.58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扶拖拉机一台、桉树原木2.9892立方米;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用荒山造林合同书》;证人龚某乙、吴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乳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盗伐的林木蓄积达5.05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