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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4日,被告人程某在南陵县弋江镇红塘村新屋自然村19号其父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赌博人员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10余人,程某从中抽头渔利10000余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汪某、穆某、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赌场参与赌博的人数少,被告人抽头渔利的数额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