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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正尧与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尧,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广甫,该局局长。上诉人陈正尧与被上诉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寿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2)六民一终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2、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2、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4)六民一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2、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裁定。判决后陈正尧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正尧诉称:陈正尧于1977年10月到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觉工商所任市管员。寿县劳动就业局于1984年6月4日批准陈正尧为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工,担任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觉工商所会计兼内勤。2005年7月,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解除陈正尧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正尧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单方解除。2006年10月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排陈正尧继续工作。2008年12月,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通知解除与陈正尧劳动关系,双方未达成协议,陈正尧多次要求解决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问题,并为此多次到县、省、北京上访。2010年11月9日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陈正尧购买了养老保险,但医疗保险、工资、住房问题不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实行同工同酬,陈正尧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2006年10月就应该与陈正尧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至今未与陈正尧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同工同酬或职工平均工资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皖政(2008)95号文件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聘用人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陈正尧在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满32年,2008年12月26日陈正尧已满55周岁,距退休不足5年,因而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解除陈正尧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支付陈正尧工资,为陈正尧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陈正尧工作满36年,所以,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26475元双倍支付陈正尧72个月赔偿金317700元。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为陈正尧补缴社会保险,但其仅为陈正尧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未缴,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赔偿陈正尧失业保险金8160元(24个月,每月340元)。现诉请如下:1、要求双倍支付陈正尧2008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工资,合计48270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26475元双倍计算减去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按最低工资390元标准领取的工资);2、按职工年平均工资双倍支付陈正尧经济赔偿金317700元;3、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直至退休;4、赔偿失业保险金8160元。原审中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程序部分:1、陈正尧诉讼已过时效;2、陈正尧告要求确认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及要求确认其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实体部分:1、对陈正尧同志的问题,2008年年底之前虽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有争议,但都经过相关法律程序得到了解决;2、从2009年元月开始,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陈正尧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省政府(2008)95号文件解除与陈正尧的劳动关系,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陈正尧于1977年10月进入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觉工商所任市管员(不在编制之内),1984年6月4日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聘陈正尧为合同工,使用期一年,工作岗位仍在三觉工商所,合同期满后,陈正尧继续在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觉工商所工作,但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未与陈正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7月,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终止与陈正尧的劳动关系,陈正尧不服,为此,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本院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2006年10月1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正尧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认为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单方终止与陈正尧的劳动关系不妥,并判决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为陈正尧补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了陈正尧的工作,但双方仍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寿县人民法院(2007)法民执字第277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陈正尧缴纳了养老保险,2008年又为陈正尧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了皖政(2008)9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的文件,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自行计算原告享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440元、失业金5976元,并依据该文件于2008年12月26日向陈正尧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2009年1月1日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接受陈正尧的劳动。陈正尧对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服,于2009年7月14日到北京上访,同年7月31日,又以书信的形式向当时的国家领导人信访。2010年7月13日,陈正尧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为陈正尧报销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费,缴纳了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19日,陈正尧向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双倍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工资(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双倍支付陈正尧工资至退休;为陈正尧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直至退休,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6日,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终止与陈正尧的劳动关系合法及陈正尧未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了陈正尧的请求。陈正尧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0月31日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双倍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11年10月工资270827元;(2)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从2011年11月起继续支付工资直至退休;(3)为陈正尧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直至退休;(4)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要求确认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6)确认陈正尧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2月26日、3月5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陈正尧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认为:2008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08)9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及2008年12月21日寿县人民政府寿政秘(2008)271号《关于印发寿县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办管脱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了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脱钩的人员范围、脱钩方式、方法及安置政策、措施,据此,陈正尧作为与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市场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临时聘用人员被列在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脱钩名单之中,因此,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正尧发出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实质上就是因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省、县两级政府文件规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此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受理。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正尧的起诉。原审裁定后,陈正尧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正尧与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6日向陈正尧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与陈正尧的劳动关系是依照皖政(2008)9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及寿政秘(2008)271号《关于印发寿县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办管脱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实质是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省、县两级政府文件规定进行改制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