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复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联森犯贩卖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联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87号被告人张联森,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住叙永县。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联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联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在复核期间,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联森。被告人张联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没有提出异议。张联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张联森系初犯,未进行大宗毒品交易,仅是零星贩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系以贩养吸,在认定贩卖数量时应酌情考虑;归案后,张联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联森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张联森在叙永县环城大道金叶宾馆左侧的住宅楼下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8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01克。经鉴定,该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21%;甲基苯丙胺中主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99%。民警随后在张联森住宅搜查出4大包海洛因,分别为69.25克、15.79克、3.56克、18.36克,共计净重106.96克,28小包海洛因共计净重5.1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739.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65克。经鉴定,该被查获的海洛因中均含有单乙酰吗啡和双乙酰吗啡成分,4大包海洛因中69.25克的含量为34.14%、15.79克的含量为79.02%、3.56克的含量为43.38%、18.36克的含量为36.29%,28小包海洛因的含量为26.77%;739.29克甲基苯丙胺中主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56%;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5%。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联森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联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联森的辩护人提出张联森系以贩养吸且属零星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张联森系吸毒者,明知毒品的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仍长期实施毒品贩卖行为,其被抓获时,仍储备有大量尚未卖出的毒品,其犯罪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联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蒲长春是否犯罪尚未查实,张联森的辩护人提出张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考虑张联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张联森适用的刑罚并无不当。对张联森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36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联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虹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