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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启荣、赵启敏、赵青山、郑春兰、熊辉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徐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荣,赵启敏,赵青山,郑春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徐永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58号原告:赵启荣(系受害人赵某甲长女���。原告:赵启敏(系受害人赵某甲次女)。原告赵启敏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熊辉香(系原告赵启敏母亲,受害人赵某甲之妻)。原告:赵青山(系受害人赵某甲父亲)。原告:郑春兰(系受害人赵某甲母亲)。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永田。原告熊辉香、赵启荣、赵启敏、赵青山、郑春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徐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辉香、赵启荣、赵启敏、赵青山、郑春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辉香、赵启荣、赵启敏、赵青山、郑春兰诉称:2014年11月2日,徐永田驾驶皖PB****号轿车,沿宣城市区张果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张果路与城玉路交叉路口,与沿城玉路自东向西行驶赵某甲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赵某甲经宣城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永田与赵某甲负同等责任。徐永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五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290元、护理费1219.20元(101.60元/天×12天)、误工费1572元(131元/天×12天)、处理死亡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丧葬��2354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6845元[其中次女65140元(16285元/年×8年÷2人)、父亲122137.50元(16285元/年×15年÷2人)、母亲154707.50元(16285元/年×19年÷2人),其中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89749.20元。现要求: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赔付581849.50元[(889749.20元-12万元)×60%+12万元],对其不赔部分由徐永田负担。熊辉香、赵启荣、赵启敏、赵青山、郑春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受害人与侵权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分别驾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9290元;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赵某甲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交通费票据,证明五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皖P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交通费过高;因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护理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的标准有异议,依据不足。徐永田未到庭答辩。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徐永田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费数额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系住院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徐永田驾驶皖PB****号轿车沿宣城市区张果路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沿城玉路自东向西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赵某甲经宣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永田、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为抢救赵某甲支付医疗费69290元。诉讼中,五原告要求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皖PB****号车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赵某甲与其妻熊辉香生育二女:赵启荣(已满十八周岁)、赵启敏(未满十八周岁)。赵青山、郑春兰生育二子:赵某甲、赵某乙。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57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某甲在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五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因其亲属赵某甲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9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8.80元(101.57元/天×12天)、丧葬费23543元、死亡赔偿金739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赵启敏生活费65140元(16285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赵青山生活费122137.50元(16285元/年×15年÷2人)、被扶养人郑春兰生活费154707.50元(16285元/年×19年÷2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底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部分已扣除]、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33元(101.57元/天×3人×7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836809.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赵某甲死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使五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受害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该损失,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永田、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PB****号��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五原告要求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6万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766809.80元(69290元-1万元+739125元-6万元+1218.80元+23543元+2133元+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侵权方应承担损失中60%的责任,另外40%责任应由五原告承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60085.90元(766809.80元×60%)。徐永田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辉香、赵启荣、赵启敏、赵青山、郑春兰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80085.90元;二、驳回原告熊辉香、赵启荣、赵启敏、赵青山、郑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8元,由被告徐永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