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XXX与牛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牛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7号原告:XXX,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牛海燕,女,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中止审理,扣除审限86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82元(拖车费24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42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5月17日11时20分,牛海燕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某甲、徐某某)从河田沿河路往寮厦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乐购红绿灯路口停车等候时,恰遇从汀山高速路口往厚街中心区方向由XXX驾驶的粤LG52**号货车左转弯,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牛海燕、徐某甲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XXX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海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甲、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肇事的粤LG5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XXX,XXX提供由惠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该车辆用于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后,粤LG52**号货车被拖离现场,产生拖车费240元,由XXX支付完毕。交警部门因需进行证据收集,依法于事故当天将货车予以扣留,扣留期至2014年7月2日。肇事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牛海燕,该车辆无投保任何机动车保险,根据我国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其他情况说明: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28日,本院认定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XXX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5.拖车费:240元,由XXX支付完毕。6.交通费: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营运损失:XXX主张的营运损失期间从事故之日至2014年8月27日,但从XXX提供的证据显示,肇事的粤LG52**号货车因事故于当天被交警部门扣留,扣留期至2014年7月2日,此期间为交警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进行证据收集,本院不予支持此期间的营运损失。至于2014年7月3日至8月27日期间货车是否停运及其停运原因,XXX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XXX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XXX主张由其妻子处理事故,但未能提供其妻子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XXX相对于牛海燕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事故造成XXX的财产损失,应先由牛海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次责),再由牛海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5-6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740元,未超出2000元的限额,全部由牛海燕赔偿给XXX。上述第8项误工费损失600元,不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牛海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元。综上,牛海燕共需赔偿给XXX740元+180元=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海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0元给原告XXX;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海燕负担7元,由原告XXX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