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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孔祥臣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176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孔祥臣,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晓元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东九楼537号。再审申请人孔祥臣因与被申请人晓元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元互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祥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系再审申请人主动提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孔祥臣于仲裁庭审中自述系“申请人(孔祥臣)提出并于2013年11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晓元互联公司亦对该自述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由孔祥臣提出,晓元互联公司与孔祥臣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孔祥臣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孔祥臣主动提出,要求晓元互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孔祥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祥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