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进生,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强、马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花山区花山路中周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2、2014年7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花山区花山路中周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3、2014年8月10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花山区花山路中周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花山区锦绣园616KTV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5、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花山区西湖花园南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9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雨山区雨山路八三大院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76克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是:对出售冰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性质是代购,并非是贩卖。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王某对购买毒品人员的二次供述内容不一致,故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二、不应将被查获的0.76克毒品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只能认定其中的0.3克,其余的0.46克系非法持有,但不构成犯罪;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经审理查���:一、2014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中周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二、2014年7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中周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三、2014年8月10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路中周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四、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锦绣园616KTV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五、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西湖花园南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9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路八三大院附近,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76克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李某甲就是其所说的“大胖子哥哥”,李某乙就是“电话号码为136××××0272的男子”,马某就是“强子”,且李某甲、李某乙及马某对被告人王某也进行了辨认。五、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时依法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从其身上发现2包毒品疑似物并予以扣押。六、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2包毒品疑似��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去包装后重0.76克;七、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7月底的一天晚上、8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三次从被告人王某处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每次重约0.3克;八、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9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锦绣园旁的616KTV门口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重约0.3克;九、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在花山区西湖花园南门口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1、其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7月底的一天晚上、8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三次向“大胖子哥哥”各贩卖200元的冰毒;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向“电话号码为136××××0272的男子”的男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2014年9月22日下午1点多,在花山区西湖花园南门口向“强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2、其贩卖的毒品是从南京以27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在马鞍山都是以每小包200元价格出售,每小包重约0.3-0.4克;3、其尿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呈阳性。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且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约2.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出售毒品的行为只是代购而非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毒品代购行为应不以牟利为目的,而被告人王某采取以低价买进高价售��赚取差价的方式向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出售毒品,盈利目的明显,符合贩卖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被查获的0.76克毒品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只能认定其中的0.3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为贩卖作准备而持有毒品,且将毒品随身携带,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已达三人三次以上,属于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以犯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作了辩解,但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其自愿认罪,酌情��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荣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