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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保定市霞蔚雄骏商贸有限公司与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霞蔚雄骏商贸有限公司,孙延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五四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霞蔚雄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尚庄村。法定代表人熊文英,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孙延民。委托代理人于景成,1966年9月5日。上诉人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文英,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发包方保定隆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白沟阳光上和项目住宅楼工程。2012年3月5日,保定市霞蔚雄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蔚公司)(供方)与保定市建工集团白沟阳光上和9#楼(需方)签订《物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建筑钢材,按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执行市场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工程进度正负零完成后结清所进货物全部货款,以后按进度每五层完成后结清所进货物全部货款,合同落款由供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需方有委托代理人袁长顺签字,无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开始履行。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0日,霞蔚公司先后13次白沟阳光上和9#楼工地供应建筑钢材,每次供货均由袁长顺签字为霞蔚公司出具采购明细,并由建设单位保定隆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京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建工集团共同签章出具认价单,采购明细和认价单对钢材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和进货日期的确认内容一致,总计霞蔚公司供应建筑钢材1584.68吨,总价款6451051.6元。2014年6月10日袁长顺与霞蔚公司共同签署白沟阳光上和9#楼钢材采购结算单,对采购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款、已付款、现欠款的情况进行了确认,霞蔚公司共收到货款1838051.6元,需方尚欠其余货款4613000元未支付。霞蔚公司因追讨欠款未果,遂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物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需方仅有袁长顺个人签字,未加盖建工集团单位印章,但白沟阳光上和项目住宅楼工程确系建工集团承包建设,霞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价单,由发包方、监理方、建工集团三方确认签章确认,内容与袁长顺签署的采购明细完全一致,霞蔚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建工集团购买钢材的事实以及购买的数量和价款,《物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建工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采购钢材的数量向霞蔚公司支付货款。建工集团和霞蔚公司之间的买卖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批交付货款和付款,霞蔚公司最后一次向建工集团供货时是2012年10月10日,且2014年6月10日双方又形成结算单,对债务金额进行确认,霞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工集团主张依据第三人孙延民对建工集团作出的承诺,债务应当有第三人孙延民承担,因该承诺系建工集团与第三人孙延民之间的约定,霞蔚公司不予认可,故该承诺对霞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建工集团关于与霞蔚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霞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应当由第三人孙延民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建工集团欠霞蔚公司货款461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霞蔚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货款46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霞蔚雄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50元,由被告保定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建工集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孙延民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孙延民追加为第三人。孙延民申请法院追加实际施工人刘玉奇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通过参加一审庭审,上诉人认为只有将刘玉奇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袁长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产品购销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袁长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及结算单,袁长顺对上诉人不能形成代理权。白沟阳光上和项目住宅楼工程确实是上诉人总承包,工程承包后又由孙延民承包,而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玉奇。孙延民、刘玉奇清楚工程使用钢材的情况。如一审法院所述,所有工程确实都应使用钢材,这一工程也不例外使用钢材,但这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钢材即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上。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认价单并不能说明证据来源。该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认价单是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钢材认价,与被上诉人无关,况且该认价单中很明确的说明了该认价单是在钢筋采购前一天由发包方、承包方于钢材采购前共同确认单价,作为材料调价依据;而且以上材料入场需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现场认价确认签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明细上没有三方签字,而且提供的明细日期明显与认价单中所约定应该进货日期不相符。一审法院仅凭认价单中预计使用的钢材即确定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明显偷梁换柱。2、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承诺书》这份证据第三人是认可的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即使有债务也应由孙延民承担。3、从被上诉人所谓的签订合同到供货直至主张货款,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原审第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认可刘玉奇为阳光上和9号楼工程的施工人,袁长顺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十三XX光上和9号楼钢筋认价单。十三张认价单均是在被上诉人与袁长顺以上诉人代理人名义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之后形成。十三张认价单均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公司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十三张认价单中,有三张监理单位注明了钢筋进场的时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并希冀通知刘玉奇参加调解。本院通知刘玉奇后,刘玉奇同意参加调解。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尚欠阳光上和9号楼工程部分施工费未付。刘玉奇出具了其与孙延民会计对账说明,对账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刘玉奇以此“对账说明”主XX光上和9号楼工程尚欠11649400元未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没这么多。经调解,四方达成初步意见,后因上诉人原因调解未成。本院认为,阳光上和住宅楼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由施工合同为证。且上诉人认可,应予以认定。施工合同依规提交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全社会宣示了上诉人系阳光上和住宅工程的承包方,相关人员有理由认为该工程一切建筑施工活动与上诉人有关。袁长顺系阳光上和9号楼工程的工作人员,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又在该工地接收了合同项下的钢筋,并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的钢筋价格,在履行过程中,被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字盖章的认价单认可,且有三张认价单中记载了钢筋进场时间,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卖钢筋,已交由阳光上和9号楼工程使用,上诉人主张没有使用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与孙延民,孙延民与刘玉奇系因承建该工程中形成的内部民事法律关系,这三方的行为应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评判,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追加刘玉奇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