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国松与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松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创牌大楼中202B。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松,上诉人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日日顺公司与王国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日日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日日顺公司一审诉称:本案所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送货入户,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日日顺公司提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日日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日日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国松答辩称:日日顺公司在淘宝网上明确交付方式为“免运费,送货入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收货地,即江苏省滨海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滨海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国松与日日顺公司所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免运费,送货入户,故货物的送达地江苏省滨海县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对于本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