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出租车(鄂F×××××)到吴店镇,行至火车站东的涵洞时遇见执勤民警示意停车,罗某因担心酒后驾车被查,遂驾车直接驶离,被警察拦截并带至枣阳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罗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2mg/100ml,罗某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验报告,抽血提取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