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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龙丽诗诉姚茂平等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丽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龙丽诗,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麻江县公安局民警,住麻江县杏山镇迎宾南路1号。上诉人龙丽诗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80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龙丽诗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龙丽诗所借的欠款均经姚茂平之手转借给韦仁勇,现韦仁勇因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正在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故龙丽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和 斌审判员 欧   琳审判员 冉 定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