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与何建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何建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融民初字第6759号原告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吴瑞金。委托代理人吴思安、何伟杰,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英。委托代理人王征云、林菁菁(实习),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福清市江镜中心小学诉被告何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何建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建英就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起诉时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讼争房屋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建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审 判 员 何武洪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