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德明与王宗海、袁树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明,王宗海,袁树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冯德明,女,汉族,1932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平,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宗海,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树清,男,汉族,1946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冯德明与被告王宗海、袁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平,被告王宗海、袁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明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江津区白沙镇宝珠村的村、社干部安排被告袁树清恢复被被告王宗海所挖断的公路。被告袁树清在恢复公路时,被告王宗海予以阻挠,二人随之发生纠纷,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将旁边的原告碰到,致原告摔下公路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好转后出院。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损失,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76.41元。被告王宗海辩称:我和袁树清两人确实因修路的事情发生了抓扯,但是我阻止袁树清修路是有原因的。当时有十多个人在现场,冯德明看见我和袁树清抓扯起来就往旁边退让,冯德明的亲戚也喊她避让。冯德明后来摔在公路下边去了,但是我不知道是她自己摔下去的,还是袁树清碰到后摔下去的,我没有看清楚,反正我没有碰到冯德明的身体。这件事情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袁树清也有责任。另外,冯德明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袁树清辩称:当时,村、社干部喊我去修路,我在修路过程中,王宗海一来就抓住我手里的锄头推,我心想是村、社叫我来修路的,始终要解决问题,我就退让,退让的过程中把冯德明碰到了。修路是村、社让我做的,碰到冯德明也是王宗海推我造成的,对冯德明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宝珠村“大江渡”至“夏溪”的乡村公路上,被告王宗海阻止被告袁树清修复公路,双方产生争议并发生抓扯。期间,被告王宗海抓住被告袁树清手握的锄把进行推搡,当被告王宗海将被告袁树清推搡一段距离后,被告袁树清将旁边围观的原告冯德明碰到,导致原告冯德明摔下公路受伤。随后,原告冯德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9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5天,产生医疗费2216.41元。出院主要诊断为: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2级、高血脂症、胆结石、慢性阻塞性肺病、颈椎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刘均贵进行护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一致承认护理人刘均贵系原告冯德明女儿,平时在家务农,无其他固定职业。被告王宗海、被告袁树清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致其产生损失,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的询问材料、住院病历资料、医药发票、护理证明,被告袁树清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宝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冯德明受伤的原因力进行分析,被告王宗海抓住被告袁树清的锄把进行推搡是主要原因,被告袁树清因被告王宗海推搡后碰到原告冯德明致其摔下公路是次要原因。二被告虽然无伤害原告冯德明之故意,但客观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主观上均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对原告冯德明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二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王宗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树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德明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6.41元,有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2元/天×5天),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刘均贵职业务农,且未提供具体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分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护理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冯德明的护理费为383.03元(27961元/年÷365天×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本院综合原告住家和就医之间的往返距离,酌情决定原告冯德明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故原告冯德明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总计为2959.44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59.44元的70%为2071.61元。二、被告袁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59.44元的30%为887.83元。三、驳回原告冯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宗海、被告袁树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宗海负担140元,被告袁树清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