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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振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18号罪犯李振军,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振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7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德惠市内大肆盗窃搅拌机电机,作案十八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7730元。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赃款被其挥霍,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