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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海莉),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平靴,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靴,被告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开始相识恋爱,在双方相互交往不久就急于××××年××月××日到柳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长女取名覃某乙,女,于××××年××月××日生(现小孩已独立生活),长子取名覃某丙,男,于××××年××月××日生,现在里高小学读书。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活。在结婚初期夫妻间的感情尚可,但从生有小孩之后,夫妻间的矛盾就出现了,双方时常为些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主要是因被告嗜酒,酒后就寻找借口谩骂原告。另外,双方的性格也不和,没有共同生活语言,做事也没有商量,从而导致双方的感情更加恶化,走向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来往,各自生活至今,现原告已彻底失去了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再次起诉至法院:1、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覃某丙由原告抚养,但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覃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偶尔有些小矛盾。如果要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因为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柳江县里高镇里高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两人和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离婚诉请被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的事实,且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对双方的生活情况能够清楚了解,其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故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于1994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柳江县里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丙,现在柳江县里高中心小学读书。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但自生育小孩后,因被告喝酒的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19日,因被告在向原告索要10元钱无果的情况下,打砸原告经营的粉摊,后经他人报警,民警到场后才制止被告的打砸行为。2013年被告离开家独自外出务工,现被告在柳州市顺阳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31日,被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告的离婚诉请被判决驳回。上述判决后,双方夫妻间感情无改善。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没有注意进一步巩固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平时也不注意沟通交流和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在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也不往来联系。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再难维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覃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跟随原告读书生活,已习惯目前的学习生活环境,擅自改变当前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小孩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亦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覃某丙由原告黄某负责直接抚养,随原告黄某居住生活,被告覃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月,付至小孩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福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