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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刘某、刘爱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建国,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少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爱超,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金金,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刘某、刘爱超、王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于2015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绮姗担任记录。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爱超、王金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三被告找到原告说加工制作矿山设备资金不足,要求借款45.4万元,原告将45.4万元款从其农行卡转入被告王金金农行卡上,当时约定使用1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自愿用遵化市天意矿山机械厂的厂房、设备、所有原材料和产成品,本人的丰田牌轿车、亨泰公寓的两套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4万元并赔付违约金1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被告刘爱超、被告王金金未作答辩。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5.4万元,应否偿还。原告方主张三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4万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5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遵化市西三里村刘建国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元整(454000元),款从农行遵化支行孔庆水卡内转账到王金金62×××18卡内。借款人自愿用遵化市天意矿山机械厂的厂房、设备、所有原材料和产成品(见清单)、本人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LVGDA46A8BG148149)、亨泰公寓的两套房产做抵押担保(见房产证),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延误一天每天赔付出借人4.0‰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借款人刘爱超身份证号:××借款人:刘某刘爱超王金金遵化市天意矿山机械厂(盖章)2014年12月25日”。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借款45.4万元。二、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点通过网银转账的凭证一张,内容为:“转账交易成功网银流水号:02014122510087610512交易时间:2014年12月25日10:08:33付款方:账号:62×××68户名:刘建国开户行:河北分行账户性质:借记卡金额:小写:¥454,000.00合计:¥454,000.00收款方:账号:62×××18户名:王金金开户行:河北分行账户性质:借记卡手续费:¥0.00合计(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元整”。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点通过网银将45.4万元转入被告王金金卡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三被告刘某、刘爱超、王金金向原告刘建国借款45.4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刘爱超、王金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刘爱超之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45.4万元,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网银为被告汇款凭条为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延误一天每天赔付出借人4.0‰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刘某、刘爱超、王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4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保全费3290元,共计79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绮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