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联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35号罪犯林联竹,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了(2011)永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联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其与同案被告人戴佳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7438.9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林联竹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296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林联竹定罪量刑及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部分的判决;责令其与同案上诉人戴佳俊退出赃款赔偿各被害人计人民币103802元,与六同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赔偿各被害人计人民币12930元,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85706.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52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联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林联竹对罚金及退赔款绝大部分尚未缴交,而其个人月均消费达人民币391.62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予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联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