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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建立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260号罪犯李建立,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宛龙刑初字第0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后,2007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立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立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已能帮助别人买地为由,伪造虚假的土地部门文件和手续,先后骗取他人415420元。罪犯李建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建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立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