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肖登利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利,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肖登利,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运喜,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贯莲,女,汉族,该村民小组推荐,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登利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穆家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登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告穆家沟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贯莲、谢远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登利诉称,其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在国家废除农业税前也履行了缴纳义务。为方便子女读书,其于2000年11月14日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到永川城区落户,但被告处的集体土地仍是原告生活保障的基本条件,原告落户城区后未享受社会基本生活保障,也未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2013年12月9日,因实施城市总体建设工程,被告处被整体征地拆迁,现被告已制定集体财产分配方案,拒绝分配相应补偿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其分配方案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分配款27800元(具体构成为:集体固定资产12700元/人+青苗费2100元/人+余额13000元/人)。被告穆家沟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有承包地,但原告2000年(在此次征地前)已将户籍迁出被告处,征地时已不属于在籍农业人口;同时,原告已在城镇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具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并不依赖土地生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全家迁入城镇的,就已经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无权主张按照27800元进行分配;被告是根据村民自治法做出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同意分配原告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登利与唐安荣系夫妻关系,唐梓航(曾用名唐俊)系肖登利与唐安荣之子。原告原系被告穆家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当时名称为永川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村第八农业生产服务合作社)向原告之夫唐安荣发放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间从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户主为唐安荣(又名唐安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唐安荣、肖登利、唐梓航三人,共承包土地2.0亩。为方便唐梓航读书,2000年11月14日,唐梓航、肖登利、唐安荣三人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往原永川市英井路渝西大道东段512-3-1号。户口性质相应由农业户变更为非农业户。2004年6月10日,肖登利曾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卡,从事服装零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为原永川市西大街亨通步行街A-13号;2006年12月21日,肖登利又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卡,从事饮食服务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为永川区萱花路名豪3号楼8号、9号;上述两个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或吊销。2007年4月6日,肖登利购得位于永川区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3.49㎡,故又将户口迁往永川区昌州小区46号4幢13-6处,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后于2010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卖与他人。2009年6月24日,其夫唐安荣在永川区XXX市场开办了从事肉及肉制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并经营至今。2012年6月26日,唐安荣购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XXX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9.51㎡。2013年11月1日,其子唐梓航购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4.02㎡。同时查明,肖登利自1995年始在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自费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并已缴足了最低交纳年限15年。因其现有条件不符合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求,故其未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肖登利全家迁走后,其承包地未被收回,仍由其他人耕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也对承包地进行了耕种,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重庆市永川区征地及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土地488.10亩均被征收,共支付土地补偿费8053650元,其中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即1610730元支付给被告;征地时在籍农业人口360人均作为安置人员,每人按36000元的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共12960000元;另支付青苗补偿费1086750元、附着物补偿费2802450元(不含建设用地),由穆家沟村民小组转非人员共同分配;集体构筑物4872070元、误工补助50000元,合计29824920元。此后,被告召开社员会议,并于2014年1月18日制定《中山路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分配方案公示》,该方案显示除去17人(不包括原告)之外,其余在籍人员360人均按20000元/人计算分配;本次分配剩余资金待再次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分配方案后进行再次分配。此后,被告向在籍的360人每人预分配了20000元,并因迁坟和误工分别支出220000元、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召开社员代表会议,会议形成并通过如下分配方案:本社集体青苗费、土地费(20%)、附着物费、集体固定资产、集体协调费等各项征地补偿费共计10422000元。扣除迁坟及误工260000元,冻结175000元,98年二轮承包人均耕地面积0.7亩/人。1、98年二轮承包有地无户的迁出人员分配0.7亩×10000=7000元(青苗费3000元/亩,附着物7000元/亩);2、98年二轮承包有地死亡人员分配4100元(青苗费0.7亩×3000元=2100元,附着物2000元);3、集体固定资产4872070元由在籍人口和2005年零星征地22个农转非人员平均分配即12700元/人,农转非后死亡人员(10人)分4100元/人,折扣余额做下次再分配;4、98年二轮承包后有地有户的在籍人员分配青苗费0.7亩×3000元/亩=2100元;5、所有折除金额和剩余资金由征地时在籍农业人口359人平均分配13000元/人,计生违法超生女子34人打9折分配即11700元/人;6、经社员大会通过户数计算方式以98年承包户数87户为准,社委会及社员代表会议决定同意本分配方案。按照上述分配方案,被告已将相应款项发放完毕。庭审中,被告表示只同意给付原告青苗费及附着物费共计7000元。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侵害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其是否要求撤销,原告表明其要求撤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户口准迁证、居委会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证明、征地通告、分配方案、工商登记卡、永川区房地产档案查询单、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有权要求被告撤销其分配方案;如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无权要求被告撤销其分配方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司法实践做法,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征地时间为2013年,原告肖登利及其夫唐安荣、其子唐梓航全家将户口迁出时间为2000年,即在征地前原告的户口登记情况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并非在被告处依法登记的在籍农业人口;其次,原告全家迁出后均长期居住于城镇中,并未在被告处形成长期固定的农业生产、生活,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再次,从原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陈述看出,其农村承包地并非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其主要依靠在城市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获得生活保障收入,并已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获得了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如此时仍然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会严重侵害被告村民小组真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显然有失公平。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故其原告一家应主动将其承包地交回,因其未交回,也未实际耕种,其土地对其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已明显减弱。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撤销该分配方案,也无权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分配方案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分配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000元青苗费及附着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穆家沟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肖登利青苗费及附着物费共计7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登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277元,共计527元,由原告肖登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