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王淑芳、杨桂芬等与奚永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杨桂芬;奚永生;张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淑芳,女,1964年3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原告:杨桂芬,女,1939年4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奚永生,男,1957年8月3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未到庭。被告:张桂珍(小名发金)女,1958年8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畅阳,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淑芳、杨桂芬诉被告奚永生、张桂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杨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高,被告奚永生、张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畅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芳、杨桂芬共同诉称:原、被告两户系邻居,被告家后墙和原告大门之间有一条巷道专供原告家出入。为通行方便,二十多年前原告家就将巷道浇灌成水泥地。2014年原告家因改造房屋,一并对门前巷道进行改造,拟铺设青砖。待原告家铺设好青砖后,被告认为原告家提高了地面水平,委托其弟弟奚永泽找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家将巷道水平降低10厘米。原告考虑到邻里和睦同意降低水平,便拆除已铺好的青砖重新铺设。但就在青砖即将铺设完成之际,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却说重新铺设的巷道路面水平太高,并与原告家工人发生争吵。原告王淑芳的丈夫杨纯久听见吵闹声出门查看,二原告也随之出门查看,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双方发展为争吵,争吵中二被告竟然动手对二原告进行野蛮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家人制止时也被打伤,幸而伤势不重。王淑芳之子杨攀顶报警,警察赶到后制止了纠纷。二原告随后便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院)治疗。经检查,王淑芳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杨桂芬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下列损失:1、王淑芳的损失:医疗费6272.36元、误工费1220.80元(76.30元/天×16天)、护理费1595.20元(99.7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488.36元;2、杨桂芬的损失:医疗费4683.21元、护理费1296.10元(99.7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79.31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奚永生、张桂珍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两户确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承认打伤原告王淑芳,愿意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双方系互殴,均存在过错,王淑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淑芳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有单据证实的予以认可;误工期16天过长;护理费应当有医院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并未打伤原告杨桂芬,杨桂芬年事已高,被告不可能去打她,对杨桂芬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各二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淑芳的损失单据:市二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书写笺、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各一份,六十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淑芳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等开支;3、杨桂芬的损失单据:市二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书写笺、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杨桂芬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等开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淑芳仅为轻微伤,住院16天并无必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打伤杨桂芬,对杨桂芬的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杨桂芬的各项支出单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奚永生、张桂珍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调取了对杨纯久、王淑芳、杨纯益、奚永生、张桂珍、奚寿团、奚朝辉所做的询问笔录。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桂珍和王淑芳都陈述是奚永生先动手;二被告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淑芳系原告杨桂芬儿媳,被告奚永生、张桂珍系夫妻。原、被告两户相邻,此前因相邻通道铺设的水平高度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12日中午原告家雇请的工人在铺设地砖时被二被告制止,二原告与二被告为此发生口角,此后王淑芳丈夫杨纯久等人到场参与了纠纷。争吵中奚永生持撬棍欲撬起地砖,杨桂芬、杨纯久、王淑芳等人上前阻止,张桂珍等人亦参与到纠纷中,拉扯中杨桂芬倒地,倒地后杨桂芬抓住奚永生腿部,被奚永生踩伤胸部。王淑芳则与奚永生抢夺撬棍时被撬棍击中头面部,张桂珍也用手打了王淑芳的头面部。王淑芳之子杨攀顶报警,民警到场后制止了纠纷。二原告当日被送往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淑芳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囊虫钙化”,经给予脱水、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住院费5928.36元、门诊检查费34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杨桂芬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经给予止痛、消炎治疗,于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589.61元、门诊检查费93.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二原告的伤情经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二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60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应诉同意赔偿王淑芳的损失,否认打伤杨桂芬,拒绝赔偿杨桂芬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两户为相邻通道铺设问题引起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二被告致原告王淑芳受伤,被告奚永生致原告杨桂芬受伤,二被告应分别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能理智对待而参与口角、肢体冲突,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就二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被告方承担80%责任,原告方承担20%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王淑芳“脑囊虫钙化”的病情与纠纷无关,但根据王淑芳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市二院并未对“脑囊虫钙化”的病情进行治疗,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以有证据证实的为准;结合二原告的伤情,王淑芳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杨桂芬已年满75周岁,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杨桂芬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王淑芳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此次纠纷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王淑芳的损失:医疗费6272.36元、误工费1220.80元(76.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893.16元;二、杨桂芬的损失:医疗费4683.21元、护理费1296.10元(99.7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奚永生、张桂珍赔偿原告王淑芳各项经济损失7914.53元(9893.16元×80%);二、由被告奚永生赔偿原告杨桂芬各项经济损失6463.45元(8079.31元×80%);前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结。三、驳回原告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二原告承担45元,二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