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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与唐益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唐益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36号长兴太阳城二期28幢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541886-5。法定代表人:庞达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唐益康,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29日,住绵阳市科创园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长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