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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超,男。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经征求被告人、公诉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超伙同他人窜至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大塘村,翻墙进入冯某某家院子内,准备盗窃财物时被村民发现,遂上到二楼至厨房的顶部平台处跳墙逃走,被告人彭超被当地村民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彭超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5月15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闵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超为图钱财,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易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