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勇犯敲诈勒索罪、孙强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勇,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强,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山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勇、孙强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勇、孙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勇及其辩护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文东,上诉人孙强及其辩护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勇以王某某担任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院长职务是他找人帮忙才当上的为由,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间,多次到王某某住所及工作单位缠��,殴打被害人,并以散发传单相胁迫,向王某某索要财物。被告人孙强得知孙勇于2014年2月24日上午在一院找王某某时被一院保安殴打的事实后,其于次日上午在一院行政楼用事先准备的石头将王某某的头部砸伤,并与朱某某、林某某之间发生拉扯。孙强还于2014年3月16日与孙勇到一院、市委散发由孙勇编写的传单。孙勇、孙强的行为至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等人受伤。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孙勇以广东佛山帝豪装修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之名,承接了一院内五科二楼的装修工程,结算金额计人民币439729.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报案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孙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孙勇及其辩护人提出:1、孙勇主观上没有索要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用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孙勇实施的寻找被害人、散发传单等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孙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动机也是特定的,系事出有因,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不特定动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孙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孙勇提着旅行箱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以王某某担任一院院长职务是他找人帮忙才当上的为由,要求王某某还他的人情,给他人民币500万元,如果没钱,就为他去借钱。并滞留在王某某家中至第二天上午7时许,在单位司机池某某驾车接王某某上班时,孙勇又上车随王某某一起来到一院。2014年2月16日下午,王某某为规劝孙勇,单独约孙勇在景德镇市开门子酒店大厅见面,在见面中,孙勇向王某某改要人民币150万元,王某某见无法规劝孙勇而离开。2014年2月21日晚,孙勇来到王某某家敲门,因王某某不在家,孙勇在王某某亲戚方某某的劝解下离开。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孙勇来到一院王某某办公室门前踢门,要求见王某某,被一院保卫科朱某某发现并制止。朱某某向孙勇了解找王某某院长有什么事,孙勇称王某某向他借了500万元,找王某某是要他还钱的。不久,王某某来到办公室上班,孙勇��从口袋里拿出事先用塑料袋包着的砖块握在手中,朱某某见状将砖块抢下,拉扯中,孙勇朝朱某某的裆部踢去,当场至朱某某裆部疼痛。在场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勇带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孙勇称他当日上午到一院找王某某,是因为王某某当上一院院长的职务,是他通过朋友江某某找关系才当上的,王某某曾答应他只要帮其当上一院院长,其就将一院的业务作为回报让他赚取300万元,因王某某事后不履行当初的承诺,只给他做了一院50万元的业务,所以他找王某某就是要钱要业务做的。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强在家中听被告人孙勇讲他上午在一院找王某某过程中被一院保安打了,于是就想找王某某为孙勇出气,之后随被告人孙勇一起来到一院找被害人王某某,在一院因未找到王某某而离开。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孙勇、孙强先后来到一院找王某某,孙勇来到一院王某某办公室门前时,被一院保卫科的谢某发现,后被带到一院警务室。孙强在一院行政楼大门前附近守候,在王某某走到行政楼一楼时,孙强上前用事先准备的石头朝王某某的头部砸,当场致王某某头部流血,并与上前制止的朱某某、林某某发生拉扯。在场人员报警后,孙强被带到公安机关。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王某某头部前顶部位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某会阴部压痛、左侧前顶部位肿胀的损伤,符合接触钝物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某右腕背部压痛及皮肤红肿、右肩关节疼痛的损伤,符合接触钝物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16日,孙勇与孙强一起先后到一院、市委散发由孙勇编写的名为“王某某院长是怎么来的”传单。第二天,孙勇又单独来到市卫生局散发,二次散发的传单达一百多份。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孙勇以广东佛山帝豪装修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之名,承接了一院内五科二楼的装修工程,标的额计人民币476857.71元,此项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竣工,于同年6月8日结算,结算金额计人民币439729.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勇、孙强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9日接被害人王某某、被害单位的报案后,将上诉人孙勇、孙强以涉嫌寻衅滋事抓获归案。2、上诉人散发的“王某某的院长是怎么来的”传单原件一份。3、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孙强在一院打伤王某某的情况。4、装修合同书及结算发票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勇以广东佛山帝豪装修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之名,承接了一院内五科二楼的装修��程,标的额计人民币476857.71元,此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竣工,于同年6月8日结算,结算金额计人民币439729.40元。5、上诉人孙勇、孙强的身份信息证明,孙勇于1966年7月18日出生,孙强于1973年7月2日出生。6、证人朱某某(一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0日、17日上午,他接到办公室主任李赣君的电话,说有人在王某某院长办公室门前踢门闹事,他第一次赶到现场时曾劝过孙勇不要踢门,第二次赶到现场时孙勇已经离开。在2月24日上午8时许,孙勇又在王院长办公室门前踢门,他上前问孙勇找王院长有什么事,孙勇说王院长向他借了500万元,找他就是要他还钱的。不久,孙勇见王院长来上班,就从口袋里拿出一块砖头准备打王院长,是他上前将砖头抢下的,孙勇还用脚朝他裆部踢了几脚。2月25日上午9时许,他与林某某、池某某、方某等人随王院长从���政楼出来时,孙强突然冲上来用砖头朝王院长砸,当场将王院长的头部砸出了血。经朱某某辨认,孙勇就是经常到一院王院长办公室门前闹事,踢伤他并打伤王院长的人。7、证人林某某(一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他与朱某某、池某某、方某等人随王某某院长从一院行政楼出来时,孙强突然冲向王院长,用砖头将王院长头部砸出了血,他在制止孙强的过程中,也被孙强打伤手腕、肩部。经林某某辨认,孙强就是打人的人。8、证人高某(一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上午,孙勇在王某某院长办公室前踢门,他与同事上前要孙勇到一院警务室解决问题,孙勇不肯,不久孙勇见王院长来上班就上前拉王院长,当时,他与同事从孙勇身上抢下一砖块,孙勇在与朱某某争执中朝朱某某踢了几脚。9、证人方某(一院工作��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他看见孙强用砖头打伤王某某院长头部,就上前将孙强与王院长隔开,并和林某某守着孙强一直等到公安人员到场。10、证人谢某(一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上午,他接到办公室李主任电话后赶到王某某院长办公室门前,看见朱某某挡着不让孙勇踢门,他上前告诉孙勇有事找他可以得到解决。之后,他开车送孙勇回家,在车上,孙勇说王院长从市中医院调到一院当院长是他帮的忙,王院长欠他人情,他现在有困难,王院长应该帮他渡过难关,以王院长现在的社会关系,帮他借300万元不是难事,他现在要找王院长借钱。11、证人池某某(一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上班的第一天上午7时许,他开车到王某某院长家中接其上班时,看见孙勇与王院长一起出门,并随王院长一起上车来到��院王院长办公室。几天后,又看见孙勇随王院长一起从办公室出来,在上车时,孙勇还对王院长说就是赖着你,还是在场的保安制止不让孙勇上王院长的车。几天后,孙勇又用塑料袋包着一块石头来到王院长办公室,被在场的保安和同事制止,孙勇还与在场人员发生争吵。2014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王院长从行政楼出来时,孙强突然冲上来,用石头打伤了王院长的头部,保安和同事上前制止,孙强便打保安、同事,后来是公安人员到场将孙强带走的。2014年3月16日,孙勇又到一院散发传单,传单上写有王院长的职位是开后门得来的。经池某某辨认,孙勇是多次纠缠王院长的人,孙强是打伤王院长的人。12、证人汪某某(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上,孙勇提着旅行箱来到她家找王某某,说王某某担任一院院长的职位是他找何教授搞到手的,现在他欠高利���,要王某某给他500万元,不给钱就赖着王某某,孙勇在她家一直吵到第二天早上王某某上班。之后,孙勇又两次到她家中踢门。13、证人方某某(汪某某的亲戚)的证言证明,元宵节后的一天下午,一名男子来到汪某某家敲门,开门时,那名男子还想强行进屋,是被他挡住的,那名男子说要找王某某,得知王某某出差后便离开了。事后据汪某某讲,那名男子是做药材生意的,叫孙勇,与王某某认识。1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跟孙勇是朋友关系,孙勇没有通过他找关系以帮王某某解决事情,并表示对王某某、上海的何教授均不认识。15、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报告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6日晚上,孙勇在他家中向他索要500万元,并一直纠缠至第二天早上,之后又强行上车跟他一起到一院继续纠缠。2月8日下午,孙勇在他办公室以��发他得了孙勇的钱进行威胁。2月15日、16日,孙勇又多次打电话进行纠缠。他为了规劝孙勇悬崖勒马而约孙勇在景德镇市开门子酒店大厅见面,孙勇向他改称索要人民币150万元。2月18日,2月21日,孙勇又相继在他家中砸门。2月24日上午,孙勇再次来到一院打伤一名一院保安。2月25日上午,孙勇又伙同孙强来到一院并打伤他及两名一院保安。3月16日下午,孙勇又在一院门诊部散发传单以对他进行诽谤。孙勇、孙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的个人工作、生活,并造成他身体受伤。16、一院报案报告证明,孙勇、孙强自2014年2月7日以来的近一个月期间,多次对该院院长王某某进行敲诈、恐吓、殴打,并在一院踢门、打砸、散发传单,干扰了该院的正常工作秩序。17、上诉人孙勇的供述证明,他在2014年2月6日晚曾提着旅行箱到王某某家中找王某某,并在王某某家中滞留至第二天早上,又随王某某乘车到了一院王某某的办公室。之后又去过王某某家中一、二次,去过一院七、八次找王某某。2月24日中午,他将与一院保安发生冲突的事怀疑是王某某指使保安做的,告诉孙强后,孙强第二天上午到一院将王某某的头打伤。之后还与孙强一起到一院、市委散发了由他编写的传单,他还单独到市卫生局散发了传单,两次散发的传单有一百多份。他找王某某是因王某某欠他的人情,王某某当上一院院长,是他通过朋友江某某找关系帮忙才当上的。王某某曾答应只要帮他当上一院院长,就将一院的业务给他做,让他赚取300万元作为回报。王某某事后不履行当初对他的承诺,只给他做了一院50万元的业务,所以他找王某某是要钱要业务做。一、二审庭审中,被告人孙勇又供认他捏造了王某某担任一院院长是他帮忙找关系得来的事实。18、上诉人孙强的���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中午,他听孙勇讲被一院保安打了,怀疑是王某某指使一院保安打的后,当天下午就与孙勇一起到一院找王某某,因没找到王某某而回家。第二天上午,他又来到一院找王某某,并在一院行政楼附近守候,见王某某出来时,他上前用事先准备的石头将王某某的头部打出了血,之后还与孙勇到一院、市委散发了由孙勇编写的传单四十、五十份,目的就是要对王某某造成不良影响。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孙勇、孙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孙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勇主观上没有索要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朱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对孙勇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证实孙勇主观上具有索要财物的目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为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孙勇多次到王某某住所及单位缠闹,殴打王某某,并到王某某工作单位等场所散发由其编写的传单,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综上,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孙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动机也是特定的,系事出有因,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不特定动机,不具备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孙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孙强在得知孙勇与王某某之间有矛盾的情况下,借故生非,找到王某某工作单位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林某某等人轻微伤。为给王某某造成负面影响,其还与孙勇一起到一院等场所散发传单。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缠闹、殴打、散发传单等方式相胁迫,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财物人民币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孙勇为索要财物所实施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孙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孙强在得知孙勇与王某某���间有矛盾的情况下,借故生非,殴打并致王某某、林某某等人轻微伤。为给王某某造成负面影响,孙强还与孙勇一起到一院等场所散发传单。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孙勇敲诈勒索财物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孙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孙勇、孙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