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本拉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本拉立某。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拉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本拉立某确认,其通晓汉语,不需要翻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拉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本拉立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行街扬子街口,扒窃被害人肖某背包内的“HTCM8SW”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本拉立某在本市中山大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本拉立某骨龄为18.4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本拉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城市监控截图;骨龄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本拉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拉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本拉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本拉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本拉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