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铁舫与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舫,李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张铁舫,职工。被告:李清华,经商。原告张铁舫与被告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铁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铁舫起诉称:被告李清华系原告小舅子。被告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2007年7月12日被市公安局抓获刑拘,2008年9月19日获刑8年(十里丰监狱服刑),于2011年12月30日获假释回家。在看守所拘押期间即2007年8月31日,被告预购的丽水江滨小区11幢1001室套房需要付款交付,由于被告早已离婚且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房款640000元由原告出借,并一次性打款至丽水银泰房产公司账户。后被告在青田法院开庭判刑前需要缴纳罚金300000元,原告又于2008年9月8日为其垫付300000元交至青田法院。2008年3月,原告为被告归还华兴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700余元利息(被告信用社贷款由原告担保,到期被告在押无力归还),以上三笔资金合计104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假释回家,于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家中结算并出具欠据,原告同意对之前的借款免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0.5%计息。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付息50000元,7月份付息20000元,12月付息20000元,2014年6月左右付息15000元。2014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用套房向银行抵押贷款1050000元,并已用于经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部分本息,但被告告知经商亏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清华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40000元整,及至2014年12月所欠利息77000元(计算: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04万×35个月×0.5%-10.5万元=7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清华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铁舫与被告李清华系亲戚关系。原告于2007年8月为被告垫付购房款640000元,于2008年上半年为被告代偿原华兴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于2008年9月为被告垫付罚金300000元,合计1040000元。2012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款项10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欠据出具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050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两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青田县预算外资金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华结欠原告张铁舫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0.5%,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77000元利息(即支付至2015年1月1日止),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铁舫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0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李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