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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朱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丽水市莲都区发放、粘贴印有“办证”、“刻章”等字样的小广告招揽生意,伪造、买卖假证,共伪造、买卖了“李劲峰”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郑某”的房屋所有权证、“陈利强”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以及伪造“梅某”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郑某、陈某、梅某、胡某的证言;4、印文鉴定书;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及照片;7、居民身份证鉴别书;8、证明;9、抓获经过;10、银行流水查询;11、接受证据清单;12、从业资格证;13、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及照片;14、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