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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杜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甲。2008年4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杜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至上海新效铜材厂厂区内,采用溜门、翻门的方法进入厂区南侧三层楼房的三楼仓库,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此的音簧铜铜片(2cm*2mm)85公斤、铜板铜材(10cm*2cm)1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中旬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杜甲等人溜门进入上述仓库,窃得音簧铜铜片15公斤、铜片10公斤,后予以销赃。2、2014年4、5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杜甲溜门进入上述仓库,窃得音簧铜铜片18公斤,后予以销赃。3、2014年5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杜甲翻门进入上述仓库,窃得音簧铜铜片20公斤,后予以销赃。4、2014年8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杜甲翻门进入上述仓库,窃得音簧铜铜片16公斤,后销赃于废品收购人员梁某某。5、2014年9月初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杜甲翻门进入上述仓库,窃得音簧铜铜片16公斤,后销赃于废品收购人员梁某某。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杜甲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杜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杜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甲系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甲系坦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部分赃款,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责令被告人杜甲继续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