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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西宁某某建材化工公司诉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某某建材化工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西宁某某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某区。法定代表人: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某区。原告西宁某某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的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某某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