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兆顺、张兆国与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民委员会,张兆顺,张兆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负责人:代贵芝,主任。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国。上诉人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季寨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5日,原告张兆国以个人名义代表张兆顺、张兆生同被告季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所有的土地352亩,合同期限为4年,从2001年9月15日起到2005年9月15日止。承包费每亩96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张兆国、张兆顺、张兆生交纳了土地承包费,被告也依约履行了义务。2003年春天,被告季寨村委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土地352亩中的270亩土地承包给天成公司建设高尔夫球场,并按双七百的标准市场价格标准收取承包费。被告季寨村委会在原告承包上述土地期限内每年向天成公司收取不低于200000元的承包费。被告单方终止了土地承包合同,拒绝收取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也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赔偿。另查明,被告季寨村委会主任季京新因故停止执行村委会工作,被告季寨村委会工作暂有刘振成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对被告季寨村委会原时任党支部书记张兆才的调查材料、原审法院从临邑县物价局调取的2003年、2004年、2005年德州市主要农产品生产成本与收益调查资料汇编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兆国与被告季寨村委会2001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季寨村委会在合同期限内,单方终止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虽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10万元的计算依据,但两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过错、被告从天成公司中的获益情况和涉案270亩土地履约后的收益情况综合考量,酌定两原告的损失为3.8万元。另,原告张兆顺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张兆国在庭审中认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张兆顺、张兆生在合同上签字。原审法院经查实,张兆顺、张兆生也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张兆顺是本案适格原告。张兆生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兆顺、张兆国经济损失3.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兆顺、张兆国承担1150元,由被告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50元。上诉人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5月1日临邑县合乡并镇,已撤销临邑县赵家乡季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收回作废),更名为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签订于2001年9月15日,仍然使用已作废临邑县赵家乡季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据此合同为虚假合同。2、原村委会主任张兆才、文书张柱亭均未签订过此合同,村委会从未收到过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96元,352亩地共计33792元的款项。因此,此合同为假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又补充称,合并乡镇是在2000年,对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张兆顺、张兆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要求增加数额48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本案涉案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涉案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理由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无效。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已经收回、作废或存在其他公章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的第二个理由是张兆才、张柱亭没有签订过此合同、村委会没有收到承包费。但是合同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张兆才、张柱亭二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上诉人的该条理由与一审法院对张兆才询问时张兆才的陈述相矛盾;村委会是否收到承包费是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如果确实没有履行可以主张履行合同,这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本案土地是按照其他方式进行承包的,被上诉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发包程序上区别于家庭承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承包。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按照合同应当由自己承包而被村委会转包部分土地的赔偿,上诉人主张按照村委会转包之后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的土地亩数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二〇〇三年德州市主要农产品生产成本与收益调查资料汇编》,扣除生产成本后,我市小麦在2003年每亩净产值为225.42元,那么被上诉人270亩地在2003年仅种植小麦一项的净产值就达60863.4元,远高于原审认定的全部损失3.8万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及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临邑县临邑镇季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