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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雷喜红与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喜红红,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喜红红,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147团十户滩镇三营17连农民,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蕊,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庭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芳,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庭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怿,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雷喜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机电公司)、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喜红的委托代理人芦中东、张艳蕊,被上诉人亚中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上诉人亚中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经查,2012年6月28日,雷喜红(承租人)与亚中机电公司(出卖人)、亚中租赁公司(买受人)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及雷喜红与亚中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亚中租赁公司依据[(2012)昌证字第3807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到昌吉市公证处申请(2013)昌证字第5045号执行证书,并于2013年8月19日到石河子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未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雷喜红所提出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及相关内容进行实体审理,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90元(雷喜红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雷喜红。审判长 邓 颖审判员 杨新芳审判员 李卫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