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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范某,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范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福州第十九中学读初一。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为了生计带着儿子到福州打工谋生,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福州第十九中学读初一。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鉴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