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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之恒与被告朱建中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之恒,朱建中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朱之恒。法定代理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告朱建中。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原告朱之恒与被告朱建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竹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恒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陈迪泉,被告朱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之恒诉称:2008年3月,原告父母离婚。父母离婚协议约定,本人初中毕业前随母亲生活,初中毕业后随父亲生活。2013年7月,本人初中毕业,而父亲并未尽抚养义务,一年多来,都是母亲凭自己微薄的工资抚养自己。现在本人要求变更抚养权,以后随母亲生活,生活费仍由父亲负担,父亲应当承担本人初中毕业后至今的生活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之恒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要求变更抚养权,但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提出,开庭审理时才明确提出增加变更抚养权的请求。2014年2月2日,原告朱之恒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晓红与被告朱建中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应在原告初中毕业后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证据二、原告初中毕业后所需抚养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初中毕业后,进入通山县一中读书到现在,共三个学期所需的抚养费。其中:每学期(半年时间)学费1525元,三个学期4575元;每学期保险费50元,三个学期150元;每学期补课费1000元,三个学期3000元;每学期资料费、复印费、水电费、空调费等合计400元,三个学期1200元;每学期交通费891元(每天乘四次公汽��每次1.35元,每天5.4元,一个学期按5.5个月,每月平均30天计算),三个学期2673元。每月伙食费1200元(每天早餐费5元,晚餐在学校进餐,每餐12元,中餐、下晚自习回家后的夜宵、牛奶、水果等每天算23元,合计每天40元,每月平均按30天计算),三个学期(18个月)21600元;服装费每学期1500元,三个学期4500元。以上合计37698元。被告朱建中辩称:不是我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而是原告母亲王晓红违约。原告初中毕业后,王晓红本应退出房屋给我,但王晓红拒不退房,使我无法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初中毕业后,只是随我一起生活,并非由我支付抚养费。况且我也尽了抚养义务,为原告提供了住房,交纳了电费。被告朱建中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其��原告初中毕业前两个月起就开始支付原告生活用电电费。证据二、朱建中与王晓红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晓红应在原告朱之恒初中毕业后退出房屋,让原告朱之恒随被告朱建中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建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列举的费用,被告朱建中对学校收取的每学期学费1525元、保险费50元、补课费1000元、资料费、复印费、水电费、空调费等合计400元无异议,对每学期交通费891元、每月伙食费1200元无异议,对每学期服装费1500元认为过高,并且认为以上费用原告母亲王晓红已经支出,原告不能重复向被告讨要。被告没有支付这些费用的原因是王晓红拒不退出房屋。原告朱之恒对被告朱建中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但作了如下陈述:打我记事起就很少看见父亲在家,我由母亲一手带大,读小学时��母亲为了让我接受更好的教育,一直让我就读实验班(实验班需要缴纳学杂费,普通班不需要收费),而父亲却持反对态度并以此为理由不支付我的任何费用(父母离婚前)。升初中后母亲担心我学习不用功,一直请家教帮我补课,三年从未间断,这样我才得以顺利考上通山一中,而父亲却对我不闻不问。从父母离婚至我上完初中,我跟父亲仅每年过年时见一次面,他平时从不联系我,我也找不到他。升高中后,本应由父亲抚养我了,可他仅仅在我中考完几天后匆匆问了几句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生活,根本没问我考得怎样,我没答应跟他一起生活,此后,他就没联系我。2013年春节,他托亲戚给我打电话问我去不去他家过年,我没答应,他就再没问过我了。父亲从没去学校及我居住的家看过我。这期间我母亲一直在找他,要求他支付抚养费,可他找尽各种不支付的理由,并恶语中伤母亲,到现在都没支付过抚养费。由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跟母亲有着深厚的感情。母亲在父亲没出一分钱抚养费的情况下仍跟以前一样关心照顾鼓励着我,对我不离不弃,而父亲除了在我读高中之前支付协议规定的抚养费外,对我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造成我与父亲的感情日渐淡薄,且我认为同父亲生活不利于我的身心健康成长,可能会使我背离正常成长道路,因此我请求法院同意我继续随母亲生活,由母亲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判决父亲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我已拖欠的及今后学习期间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所列举的学校收取的每学期学费1525元、保险费50元、补课费1000元、资料费、复印费、水电费、空调费等���计400元无异议,对每学期交通费891元、每月伙食费12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对每学期服装费1500元认为过高,本院亦认为偏高,应当酌减,确定为每学期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朱之恒生于1999年1月6日,父亲朱建中、母亲王晓红。2008年3月20日,朱建中与王晓红在通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财产分割:现有的房屋及家具归男方所有(在儿子朱之恒初中毕业前,女方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不得变卖和转让),婚后添置的家用电器等全部归女方所有。二、子女抚养:儿子朱之恒(9岁),在初中毕业前,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其生活费伍佰元整(支付方式:每月1日前付清);在其��中毕业后,随男方生活,女方不承担其任何费用;男、女双方对儿子都有探视权。”2013年6月,原告朱之恒初中毕业,考上通山县第一中学。由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所以原告母亲王晓红在原告初中毕业后还是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处,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从原告初中毕业,被告除支付原告所居住房屋照明用电的电费外,没有支付原告其它费用。原告2013年7月进入通山县第一中学读书,至2015年1月已有三个学期,每学期学费1525元、保险费50元、补课费1000元、资料费、复印费、水电费、空调费等合计400元、交通费891元(每天乘四次公汽,每次1.35元,每天5.4元,一个学期按5.5个月每月平均30天计算)、上述费用属教育费范畴,合计3866元,三个学期合计11598元。伙食费每月1200元(每天早餐费5元,晚餐在学校进餐,每餐12元,中餐、下晚自习回家后的夜宵、牛奶、水果等每天算23元,合计每天40元,每月平均按30天计算),三个学期(18个月)21600元。服装费每学期500元,三个学期1500元。上述伙食费、服装费属生活费范畴,三个学期合计23100元。上述三个学期教育费、生活费合计3469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之恒的母亲王晓红与被告朱建中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初中毕业后,一是随男方即被告生活,二是女方即原告母亲不承担其(原告)任何费用,换而言之,也就是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2013年6月,原告初中毕业后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仍选择与母亲一起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母亲在原告初中毕业后应原告的要求仍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处,不能构成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的理由。如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法维权。在被告不向原告提供教育费、��活费的情况下,原告母亲付出了这些费用,并不妨碍原告现在向被告追讨这些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朱之恒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教育费11598元、生活费23100元,合计支付34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竹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