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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乔欣与赵桂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欣,赵桂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乔欣,女,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桂庄,男,个体工商户。原告乔欣因与被告赵桂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欣、被告赵桂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欣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歌舞厅,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柒万余元,被告至今尚欠31000元。被告赵桂庄辩称,因原告所用的装修材料不合格,被公安消防部门罚款10000元,所以本人不能给付剩余欠款。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赵桂庄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桂庄尚欠歌舞厅装修费31000元。被告赵桂庄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桂庄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16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出具的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对“动感地带歌厅”罚款10000元,证明因原告所用装修材料不合格,造成罚款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罚款与被告欠款无关。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31000元。因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公安机关对被告所有的“动感地带歌舞厅”的“消防器材不符合标准”违法行为进行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规定的“消防器材”指的是“各种灭火器、灭火工具等”,与装修材料是否合格,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乔欣与被告赵桂庄经双方共同认识的朋友介绍,原告乔欣给被告赵桂庄装修“动感地带歌舞厅”,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但实际上在装修材料选购上、装修施工中都有被告参与并经被告同意、指示进行的。该“动感地带歌舞厅”的装修材料及人工费总造价79000元,现被告尚欠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31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所有的“动感地带歌舞厅”因“消防器材不符合标准”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所用装修材料不合格,导致罚款事实的答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规定的“消防器材”指的是“各种灭火器、灭火工具等”,故“动感地带歌舞厅”的“消防器材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与装修材料合格与否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3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庄给付原告乔欣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赵桂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金德审判员  范广训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