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某某,男,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和(2014)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裁定和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保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葛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登勇、左文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7日,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7月27日原审被告向某某向原审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杆、步步紧等建筑器材,并签订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原审被告向某某承包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原审被告向某某因没有建筑资质,而是挂靠在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进行该工程建设。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结算,原审被告向某某共欠原审原告租赁费55000元,经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原审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5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审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同意从原审被告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结算工程款中支付。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审被告向某某向原审原告陈某某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杆、步步紧等建筑器材,并签订租赁合同。该批建筑器材用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原审被告向某某所租赁建筑器材于2012年年底、2013陆续退还。原审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结算,原审被告向某某共欠原审原告租赁费5500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8月7日,原审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陈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原审原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55000元;二、从原审被告向某某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审被告向某某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某某称,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原审被告向某某承包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原审被告向某某因没有建筑资质,而是挂靠在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进行该工程建设。原审被告向某某所欠原审原告租赁费55000元,应由二原审被告连带向原审原告支付,并由二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是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公司后来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某某进行建设,向某某是否向原审原告陈某某租赁了建筑设备,公司不知情。再一点,公司有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设备,不需要向外租赁。故所欠租赁费应由原审被告向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被告向某某辩称,欠原审原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款55000元是事实,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确实有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设备,但是远远不够,所以才向外租赁。该欠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陈某某列举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7日,原审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龙自明与原审被告向某某签订的《铁磊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向某某向原审原告陈某某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2、原审被告向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3张,出库单23张,入库单21张。以证明原审被告向某某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建设,并欠租赁费55000元的事实。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列举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2、2011年12月3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由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公司后来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某某进行建设。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上列原审原告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列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承建。2011年12月3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公司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某某进行建设,由向某某自主经营。向某某没有建筑资质。2012年7月27日,原审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龙自明与原审被告向某某签订了《铁磊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合同》一份,原审被告向某某向原审原告陈某某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杆、步步紧等建筑设备,所租赁的该批建筑设备用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原审被告向某某向原审原告陈某某租赁的建筑设备已于2012年年底、2013陆续退还。2014年6月27日,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向某某经结算,原审被告向某某共欠原审原告陈某某租赁费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审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陈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经本院主持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向某某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审被告向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原审原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55000元;2、从原审被告向某某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3、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审被告向某某承担。依据该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由向某某承包建设,自主经营。故本案所欠租金应由向某某进行支付。本案虽然是原审被告向某某与原审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龙自明签订的《铁磊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合同》,且租金欠条是原审被告向某某出具的,但是本案的租赁物即钢管架、扣件、顶杆、步步紧等建筑设备是用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故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也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虽然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某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由于向某某没有建筑资质,所以向某某与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行为。所欠租金应由被挂靠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由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也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故本案原审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准许原审原告陈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的裁定和由原审被告向某某支付原审原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55000元并从原审被告向某某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和民事调解书;二、由原审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审原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55000元。三、由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列第二项欠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审被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康宁审 判 员 石登勇审 判 员 左文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畔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能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