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俊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秋,男,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铭、被告人刘俊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俊秋来到万州区蘭桂坊酒吧伺机盗窃。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俊秋趁16号卡座客人在玩耍之机,将被害人朱某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同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俊秋再次来到该酒吧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证人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俊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俊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俊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俊秋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伟 来自